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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民初246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付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做不锈钢楼梯扶手和护栏制作安装工作,完工后,陆续结算了一部分劳务费,剩余15000元,至今未给付。剩余15000元有案外人韩某和李忠绪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的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亦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退还原告张某,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