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与刘永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刘永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809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四区永兴六路南。(《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区四区永兴六路南,联系电话1392633****)。个体户经营者:黄俊杰,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环城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8********。被告:刘永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江城区观光回栏社11号之八,联系)。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简称皇飞服装加工厂)诉被告刘永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飞服装加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洗水加工费人民币93855.8元及逾期支付洗水加工费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385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服装洗水加工个体经营户企业。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水加工服务,被告按月结30天方式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2014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水加工服务,被告却无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2016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在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累计尚欠原告洗水加工费人民币93855.8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拖欠洗水加工费。在对账后,被告无按照约定支付拖欠洗水加工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刘永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钱支付,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服装洗水加工个体经营户企业,经营者是黄俊杰。2014年以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结算核算对账单》给原告收执,《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结算核算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2014年-2016年4月份止,刘永源(永昌厂)欠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洗水费共计人民币玖万叁仟捌佰伍拾伍元捌角(¥93855.80元)……”,被告刘永源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每月结算及付款,被告称没有具体约定,不定期结算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算核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刘永源提供服装洗水加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服装洗水加工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刘永源尚欠原告皇飞服装加工厂洗水加工费93855.80元的事实,有《结算核算对账单》为证,且被告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洗水加工费93855.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9385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93855.8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皇飞服装加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婷书记员 冯奕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