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亚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亚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西侧恒盛大市场B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65922250。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玲,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盛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亚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恒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梁、王霖,被上诉人苏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恒盛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达成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买卖合同未成立。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应当立刻腾房。苏亚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山东恒盛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经济损失从2005年5月25日起暂至2016年5月31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欲购买原告建设的恒盛(菏泽)大市场C2-05号房屋,缴纳部分价款76900元之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致使原告对该房屋无法使用及收益,参照相同户型面积房屋租金,现主张经济损失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关于涉案房屋的款项,诉状中称的76900元款项为房产A14-29预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8日,原告山东恒盛集团公司收取被告苏亚玲C2-05号房屋购房款76900元,被告苏亚玲2005年占有涉案房屋。关于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原因,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系利用职务之便占用涉案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购房合同在原告手中,原告公司专门负责交房人员于2005年5月28日恒盛大市场开业前交付的房屋,交房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目前由被告出租,并提交了原告收取的涉案房屋自2015年4月10日以来的部分电费、卫生费等费用。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其在恒盛前台负责接待,苏亚玲C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负责看着苏亚玲签订的,对购房合同后期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不清楚,房屋于2005年恒盛大市场开业前交付给被告苏亚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占用涉案房屋,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收取被告部分房款,且向占有涉案房屋的被告收取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部分房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钥匙,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物上请求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南方恒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