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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周厚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75号原告:王海峰,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厚祥,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周厚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周厚祥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祥、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5.7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0.5个月)、护理费2,320元(按每月2,32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厚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6时30分,被告周厚祥驾驶牌号为沪CQ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一组小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厚祥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给予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并变更主张的误工费为6,900元。被告周厚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足第2跖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805.70元。后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现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左足第2跖趾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Q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顾国泉,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Q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805.70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鉴定费1,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此项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此项为1,8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6,570元;6、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400元和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5.7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合计12,225.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2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周厚祥、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峰各项损失合计12,2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5.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5.64元,由原告王海峰负担16.89元,被告周厚祥负担6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雷审 判 员  陈洁.人民陪审员  张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