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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以北西江道以南(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法定代表人:焦延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与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不服,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津0103执2216号执行公告,令异议人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腾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对此异议人认为:1、异议人对于执行文书中涉及的地上物未实际控制,不具有可执行性;2、异议人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1060号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3民初6261号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予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是标的物的承租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执行人从其承租并实际占用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腾出并返还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执行人虽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审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与被告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20日前将其占有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腾空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提出其已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因此异议人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陈述琦审判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