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绍民、王胜武等与祝非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民,王胜武,王胜云,祝非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202号原告:王绍民,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胜武,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胜云,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祝非洲,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民、王胜武、王胜云诉被告祝非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祝非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民、王胜武、王胜云诉称:2017年6月1日1时24分,被告祝非洲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货车,沿303省道行驶至343国道24公里+300米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撞上农户门前三原告的三辆拖拉机,导致祝非洲驾驶的车辆及三辆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非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祝非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2823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祝非洲合法驾驶资格,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主体资格。2、王绍民、王胜武、王胜云车辆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绍民车损633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明王胜武车损14771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胜云车损4136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祝非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祝非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应该提供权利证书或购置发票,以确认原告诉求。3、原告诉求主张费用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1日1时24分,被告祝非洲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货车,沿303省道行驶至343国道24公里+300米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撞上农户门前三原告的三辆拖拉机,导致祝非洲驾驶的车辆及三辆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非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祝非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拖拉机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王绍民拖拉机损失为633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王胜武拖拉机损失为14771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王胜云拖拉机损失为4136元,产生评估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祝非洲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后被告祝非洲提交30000元进行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单方委托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的损失:王绍民拖拉机损失为633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王胜武拖拉机损失为14771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王胜云拖拉机损失为4136元,产生评估费50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N×××××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祝非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民拖拉机损失为6330元;王胜武拖拉机损失为14771元;王胜云拖拉机损失为4136元。被告祝非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评估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民拖拉机损失为6330元;王胜武拖拉机损失为14771元;王胜云拖拉机损失为4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祝非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