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038号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莹,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缴之次年至实际缴纳期间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关系,被告购买了平湖秋月房屋,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3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由业主委员会和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调整,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2015年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须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预交当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3年8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当期的第一个月上旬预交当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合同期满,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无异议,合同延续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1月1日至15日预交2015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在2016年1月1日至15日预交2016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若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能耗费由业主据实分摊。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各项义务,但是,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却至今仍未交纳。被告贾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接受物业服务而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会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500元(0.65元/㎡/月×167.9㎡×7.5个月+1.1元/㎡/月×167.9㎡×28.5个月+1.2元/㎡/月×167.9㎡×12个月)。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已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10%自违约之次年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85元[1650元×10%×3.5年+2216元×10%×(2.5年+1.5年)+2418元×10%×0.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500元、违约金158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贾莹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宁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 行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