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宏亮、周运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宏亮,周运忠,李海,张君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302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军,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清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周宏亮,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周运忠,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海,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君宝,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宏亮、周运忠、李海、张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无法向被告周宏亮、张君宝送达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宏亮、张君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军,被告周运忠、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运忠、李海连带偿还周宏亮的借款本金59900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为20909.08元,以后按月利息14.3‰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本息合计808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宏亮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息11‰,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运忠、李海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给付。周运忠、李海未作答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周运忠、李海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周运忠、李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与周宏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周宏亮签订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月利率11‰,用途为购农资。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向周宏亮发放贷款6万元。周宏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9900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为20909.08元。2014年4月11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与周宏亮、周运忠、李海、张君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与周宏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湾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周宏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周运忠、李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周宏亮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运忠、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900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0909.08元,并连带支付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4.3‰计算;二、被告周运忠、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宏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23元,由被告周运忠、李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