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锦花与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花,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484号原告:罗锦花,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刘春生,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罗锦花与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春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锦花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刘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