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付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付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霁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付清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外新村驶往陶朱街道三和网吧方向,21时29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紫兰路9-1号地方时。因车厢内载人,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与宋某停放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内乘坐人刘某2重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付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付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付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付清与被害人方就其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方某1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宋某、刘某1、邓某、王某、胡某、姬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卷宗,提取���录、交通事故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保险单,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付清的供述和辩解;本院依法收集的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付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某2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付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