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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金流江,吴俊,金绍德,吴先进,邵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红,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31号。法定代表人:金流江,经理。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四通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先进,经理。被告:金流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31号。被告:吴俊,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31号。被告:金绍德,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嘉鸿华庭14幢。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号。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金流江、吴俊、金绍德、吴先进、邵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0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2043466.67元;1000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923066.67元;100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8464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3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号;最高抵押额:4000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金流江、吴俊、金绍德、吴先进、邵宝玲对诉讼请求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沈晓红、被告金绍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1281944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3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01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68号】为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融资承担33**万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抵押期限变更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最高额度金额变更为40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双方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金流江、吴俊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流江、吴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金绍德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3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金绍德自愿为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其它约定同上。2015年7月28日,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5281412]一份,约定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5.8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期正常经营、财产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或借款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诉讼,均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1063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均在该贷款展期协议签章确认。2015年8月27日,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5281535]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年利率为5.52%。其它约定同上。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1071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5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6日,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5281944]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为5.52%。其它约定同上。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1069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7年7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5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因被告涉及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发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其中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金府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景三路3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01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号;最高债权数额: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金流江、吴俊、金绍德、吴先进、邵宝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