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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覃林花、韦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覃林花,韦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47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主要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林花,女,1969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韦兰春,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覃林花、韦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4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72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723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