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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诉张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张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072号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经营者:张霞,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家芳,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以下简称:宝林冰瓶厂)与被告张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被告张春元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林冰瓶厂的经营者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雁翎,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宝林冰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冰瓶款2803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起依约向被告供应冰瓶,其中,3月至9月供货26单,应付冰瓶款85230元;10月供货12单,应付冰瓶款39860元;11月供货10单,应付冰瓶款33360元;12月供货10单,应付冰瓶款35820元;2015年1月至2月供货26单,应付冰瓶款86084元。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有280354元冰瓶款未支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答辩称:一、对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陈述经对账确认的说法存在异议,双方签署的单据上明确已收单欠款,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其单方计算未经双方对账,张春元经过对原始单据的结算后,发现已经超额支付原告32693元,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提供的冰瓶有问题造成的损失63800元,并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32693元,上述两项共计96493元;二、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宝林冰瓶厂确实从2014年3月向张春元提供冰瓶,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多次提供冰瓶,且每次都有相应的送货单,但对方主张的冰瓶款2803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有充足证据证实已超额支付。因对方交付的冰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租用冷库发菜的菜商赵荣、任伟中的菜部分腐烂,为此张春元赔偿赵荣、任伟中6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宝林冰瓶厂答辩称:一、认可对方主张已还的220000元部分,对于另一笔79000元的款项,是在双方对账之前支付的,并非本案所涉的款项;二、冰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可。被告的反诉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一诉的原则,反诉诉请中,一是要求冰瓶质量的损失赔偿,二是超额返还已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两者法律关系不一样的,不能在同一诉中同时主张。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张春元签字确认一张对账文书,确认双方9月供货26单,应付冰瓶款85230元;10月供货12单,应付冰瓶款39860元;11月供货10单,应付冰瓶款33360元;12月供货10单,应付冰瓶款35820元;2015年1月至2月供货26单,应付冰瓶款86084元。张春元手写“收单欠款、对账为实”张霞在该单据上书写“280354-6366=273988元,合计274000元。274000元+3300=277300元”经询问,双方认可经协商,应扣除6366元,并在之后供货人民币3300元。宝林冰瓶厂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确认收到5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120000元。本院认为: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诉争货款为280354元,之后又存在增扣项目,最终应付货物款项为人民币277288元(280354元-6366元+330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220000元,应付款为57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春元未足额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57288元的责任。二、对于张春元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的已付款79000元,该款项支付于双方对账之前,若该款项属于诉争批次供货款项而对账时不加以计算,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张春元主张的损失63800元,因其不能直接证实该损失系诉争冰瓶质量问题导致,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破损冰瓶系宝林冰瓶厂供应,因此不能证实该损失与宝林冰瓶厂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张春元主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宝林冰瓶厂主张的款项,对方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张春元主张的超额付款及损失虽均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但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5728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马金铺宝林塑料冰瓶厂承担4380元;由被告张春元承担1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孙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