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华与被告吕军陶、卢凤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华,吕军陶,卢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459号原告:田玉华,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军陶,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卢凤荣,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玉华与被告吕军陶、卢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田玉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2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94.5万元、收到款16万元,原定于6个月内归还,过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军陶、卢凤荣归还借款94.5万元、收到款16万元,共计110.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军陶、卢凤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玉华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吕军陶、卢凤荣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费县,如原告按被告住所地提出诉讼,本案应归费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到原告打款均在费县完成,且双方约定以原告在被告吕军陶的矿山处拉石料为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已经开始履行,履行地点很明确,合同履行地应在费县,如原告按合同履行地提出诉讼,本案应归费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原告田玉华向被告吕军陶、卢凤荣主张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4张借条、1张收到条、1份矿山开采协议。数额为415000元的借条载明前后收借款6个月不还,由田玉华处法院解决;矿山开采协议第十一条载明协商不妥,由乙方(田玉华)法院解决,该张借条和协议书面约定了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3张借条及收到条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以原告到被告矿山拉石料为还款方式,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郯城县,从协议法院管辖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两方面来分析,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吕军陶、卢凤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军陶、卢凤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吕军陶、卢凤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高 祎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