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与曹国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曹国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1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汪小青,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国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曹国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5日8时31分,案外人凌文东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民泰银行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曹国龙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文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国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案外人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浙A×××××号轿车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779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浙A×××××号轿车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1700元,实际维修费用亦为61700元。之后,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损险保险金。2017年3月30日,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1700元。浙江鹰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其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现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国龙赔偿其损失199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曹国龙承担。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浙A×××××号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700元,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由于被告曹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59700元根据侵权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910元,合计19910元。综上所述,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龙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损失1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曹国龙负担。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