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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从莲与赵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莲,赵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83号原告:王从莲,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翔,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西英,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从莲与被告赵西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翔、被告赵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莲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0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从地上捡起一根带有钢钉的长方形木棍朝原告乱打,造成原告右手部及手指多处流血和肿胀,后原告被120拉至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左前臂外伤。经东平县公安法医鉴定为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赵西英辩称,原告所述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双方并没有肢体冲突,原告先骂的被告,被告反骂原告,只是言语上的冲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陆诗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与经过;证据2、照片一宗,证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打架起因是狗笼子越界,以及原告被打时的血迹;证据3、东平县戴庙镇孟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常打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证据4、东平县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打架事实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陆诗军书写的证明有异议,从证据形式要件上看,该证据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陈述,从内容上看不属实,陆诗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所述的内容应当是原告本人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证据2照片一宗有异议,这组宅基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带有血迹的衣服只能代表一个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谁是侵权人,以及谁致伤的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宅基地矛盾,与本案健康权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情况,无法证明侵权人是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相邻之间存有装修剩余的木条垃圾,事发当天原告方站在垃圾的北面,被告方站在垃圾的南面,双方都没有越过垃圾界限,不存在打架的事实。证据2、(2013)东民初字第950号、(2013)泰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该案件与判决书中的案件是同一类型,应当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不成立,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以上两份判决书作为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两张照片既无拍摄时间,又无事发当时双方人员所处的位置,也不是当场拍摄,无法证实被告的反驳主张和陈述的内容,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调取戴庙派出所关于此案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取。本院当庭出示了上述询问笔录,并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陆诗军、王从莲、陆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赵西英、郭某的部分无异议。从这些笔录中能够看出原、被告对骂,被告手中持有带钉子的木条,结果是原告受伤,有直接的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再现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致伤的事实成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证人杨某、陆某、郭某与赵西英四人的笔录均证实双方没有打架,只是对骂。赵西英与陆某的陈述相互一致,也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原告及其丈夫之间误伤形成。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系南北相邻的邻居,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2日6时许,原告王从莲及其对象陆诗军与被告赵西英因两家边界上的杂物发生争吵,陆诗军用铁锨试图将被告家的狗笼子推开,原告王从莲与被告赵西英分别站在垃圾带两侧对骂。争吵过程中被告赵西英的对象郭某报警,原告被杨某劝回家中,原、被告就不再争吵。后原告因为受伤拨打了120,随即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左前臂外伤,建议住院治疗。经东平县公安局戴庙派出所委托,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鲁)公(东)鉴(法)字[2016]第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杨某等四位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陆诗军陈述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陆某陈述被告手握带钉子的小木条敲击地面与原告对骂,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郭某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未看到是如何受伤;四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站在垃圾带两侧相互辱骂的事实。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35.58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本诉。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为5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陆诗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宗、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两张、民事判决书二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所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的损害事实;第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上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在本案中,第一、对于原告左前臂、右手受伤问题,被告否认由其所致。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之伤系本次冲突现场产生,亦承认在冲突中手握带钢钉的小木条的事实;被告的丈夫郭某的陈述表明原告左前臂、右手受伤是双方冲突的现场发生的;原告之子陆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手握带钉子的小木条敲击地面与原告对骂,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左前臂、右手受伤系原、被告冲突中导致的。第二、在事发现场,被告身处在狗笼子的南边,原告对象陆诗军在狗笼子的北边,原告在靠狗笼子的东边、北边;双方之间有一条垃圾带,东边较窄,西边较宽,由东向西逐渐变宽。从原、被告所处的位置来看,由于东边垃圾较少,距离较短,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发生身体接触的。第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对原告伤情的检查为左前臂中段尺侧见7.0*6.0cm皮肤挫伤、肿胀,其中见0.5*0.3cm皮肤破损,已结痂。右手环指末节屈侧见0.5*0.4cm皮肤擦伤。从原告的伤情来看,符合原告提出的系被带钉子的小木条扎上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左前臂、右手是在原、被告冲突中导致的,双方所处的位置可以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情符合系带钉子的木条击打的事实,被告赵西英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王从莲的左前臂、右手受伤系原告因其它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原告左前臂、右手受伤系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也未能采取适当的方法处理,导致矛盾扩大,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535.5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0元(4天*1人*55元/天),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每天按照55元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为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原告护理费为200元(4天*1人*5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天,其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工资的证明,其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2.92元(4天*38.23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根据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在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费用,原告未提供本次鉴定费用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该鉴定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元(50天*5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如原告还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合理损失为220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从莲各项损失1545.95元。二、驳回原告王从莲对被告赵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西英负担67元,原告王从莲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勇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吕修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