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少兴与尉姣、张晶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兴,张晶云,尉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211号原告:陈少兴,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晶云,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尉姣,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少兴与被告张晶云、尉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兴,被张晶云、尉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03.2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我同朋友在×村农家院吃完饭回家,途径×村委会北侧约200米处时,二被告误认为我是此前被撞另一村民的肇事逃逸人,故而拦住我和朋友,并对我们进行恶语辱骂。我见产生误解便上前解释,二被告不容分说将我摁倒,抓伤脖、胫、上肢,并踢、踹我的腰腹等部位。事发后,我的朋友报警,并将我送到平谷区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我右侧10、11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我数次前往门诊进行治疗,伤情现已稳定。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晶云辩称:2016年5月31日晚上,我在家里听到外边有声响就赶紧跑出去,我看见地上有碎片误以为我家车被撞了,结果发现有人被撞躺在地上。当时已经有人报警,我们开始等待交警,原告那边的人撞完人就跑了。后来原告这边来了一帮人,都光着膀子,他们骂我们,我们没敢说话。其中一个很壮的人开口骂人并向我们这边走来,我们这边都是女的就吓得往后退。这个很胖的人把自己的衣服撕了就躺在地上,那个人绝不是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尉姣辩称:我和母亲张晶云没有无缘无故拦下并殴打原告,当天有证人在场,是原告酒驾肇事逃逸引起的纠纷。2016年5月31日晚上,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声响就看窗外,见到有一辆车急速驶过,我以为自家的车被撞就赶紧出门,出门后见到有人被撞了。我们在外边等候的时候,过来一帮人对我们进行辱骂,这些人都喝酒了,并且有纹身。我们没有对原告进行抓搡推打,不可能导致他骨折的伤情。另外,现场倒地的人不是原告,倒地的人后来自己走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是现场倒地的人,并提供证人证明。本院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倒地人确为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证明自己伤情。二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6月1日早上5时35分的检查报告单距离事发有一定的时间段,不认可;2016年7月13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不是事发当天形成,不认可。诊断书诊断软组织损伤,但诊断书和电子病历没有记录原告身体有淤青。故二被告对原告伤情不认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后前往医院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5时35分系CT检查的报告时间,而原告检查的时间为3时11分,与原告当天的电子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纠纷发生后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后复诊检查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3、二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提供证人佐证。结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晚上,在×镇×村委会北侧约200米路东,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陈少兴在纠纷中受伤。事发后,陈少兴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分分局×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经核实,原告陈少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4.8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60元、营养费1350元,总计6844.8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能够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双方在事发当天均未保持理智、冷静,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对纠纷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根据票据原件核实;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云、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少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3422.43元。二、驳回原告陈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陈少兴负担256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晶云、尉姣连带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小静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人民陪审员 张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