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秉钦与董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钦,董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1942号原告:王秉钦,男,住山西省寿阳县。被告:董璐,男,汉族,住榆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山西保险大厦。负责人陈慧礼。原告王秉钦与被告董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王秉钦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秉钦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秉钦撤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原告王秉钦负担。审 判 员 梁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程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