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27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下午,在庄河市城山镇金房村陈沟屯,刘某因陈某甲掺和刘某父亲养老问题而与陈某甲产生纠纷。当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来到刘某家,被告人陈某骂了陈某甲一句,陈某甲用手里的手电筒打了陈某额头一下,然后转身离开。刘某追上陈某甲并发生撕扯,陈某见状后持尖刀朝陈某甲的腹部连捅两刀,致被害人陈某甲胃破裂、肝破裂、肠破裂。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因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胸腹部损伤,肝包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凶器致他人多处重伤,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