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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平、刘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平,刘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8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国平,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刘安连,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国平、刘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平、刘安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国平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35‰,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罚息以本金99500元,按月利率8.835‰上浮50%,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2、刘安连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国平、刘安连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7日,刘国平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国平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同日,刘安连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刘国平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28日,东都信用社向刘国平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刘国平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8.835‰。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国平未作答辩。刘安连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银监局关于筹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都信用社系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11月27日,刘国平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国平,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刘国平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的担保人违反担保约定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国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安连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刘安连,债权人东都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安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东都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8日向刘国平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刘国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8.83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1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刘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安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国平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国平仅偿还了500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国平应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35‰,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罚息以本金99500元,按月利率8.835‰上浮50%,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安连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国平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刘安连应当依约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安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平追偿。刘国平、刘安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请求刘国平偿还借款99500元及利息、罚息,刘安连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元;二、被告刘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35‰,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罚息以本金99500元,按月利率8.835‰上浮50%,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安连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安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保全费1015元,由被告刘国平、刘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