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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明明与杨兴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明,杨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924号 原告:马明明,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杨兴军,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张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明明与被告杨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兴军驾驶鲁FGB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天府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兴军驾驶鲁FGB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有限期内。 被告杨兴军为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兴军驾驶鲁FGB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天府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马明明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兴军驾驶鲁FGB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马明明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马某某1952年2月9日生,其母亲杜某某1954年6月4日生,夫妻二人共生有2个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被扶养的生活费不予赔偿,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按70%赔偿,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杨兴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马明明所骑电动车相撞,致马明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杨兴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杨兴军承担40%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明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23.85元、误工费10515元(31545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600元(16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69853.28元[47616.8元(34012元/年×20年×10%×70%)+被扶养人父亲马某某生活费10423.35元(19854元/年×15年×10%÷2人×70%)+被扶养人母亲杜某某生活费11813.13元(19854元/年×17年×10%÷2人×7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天×6元/天),以上共计116478.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618.28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853.28、误工费1051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3000元)。余款20859.85元(116478.13元-95618.28元)由被告杨兴军赔偿40%计款8343.94元,被告杨兴军已支付原告2000元,尚应再赔偿634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明各项经济损失95618.28元。 二、被告杨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明明各项经济损失6343.94元。 三、驳回原告马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马明明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1078元,由被告杨兴军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