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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罚金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247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都区。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罚金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为村镇产权,不予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为川AYT3**雪佛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无法查找,暂无法处置变现,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