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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晋山与康文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晋山,康文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84号原告:冯晋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康文彬。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晋山与被告康文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明、王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文彬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3615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康文彬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09线行驶至岚县东村镇坡上村路段时,与原告冯晋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客车相挂后,晋A×××××号车驶出路外,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第14112702015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晋山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康文彬将原告车辆送往岚县鸿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开支修理费43615元。另被告康文彬驾驶的晋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450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康文彬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第14112702015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根据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5)痕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A×××××号车和晋A×××××号车不符合两者碰撞接触的痕迹特征,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岚县鸿泰汽车维修中心结算表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43615元。2、租车费,原告提供李智明与冯晋山的租车协议及岚县鸿泰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租车费用为4500元,但上述证据与李智明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结合本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租车费为500元。3、拖车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115元。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康文彬驾驶的晋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冯晋山并未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这是原告冯晋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其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5)痕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A×××××号车和晋A×××××号车不符合两者碰撞接触的痕迹特征,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5)痕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且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时鉴定地点是在岚县鸿泰汽车维修中心而非事故发生地点,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晋山的损失44115元应在扣除晋A×××××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A×××××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晋山车辆修理费41615元、租车费500元,共计42115元。二、驳回原告冯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427元,由原告冯晋山负担85元(原告冯晋山已预交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