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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与张九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张九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967号原告: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九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强,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九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茹和被告张九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何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茸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5月份,阿拉善左旗林业局因”十个全覆盖”工程找到原告公司员工贾某某,让其承包完成阿拉善左旗银根苏木园林绿化工程,贾某某不想承包,但其朋友单某某得知情况后向贾某某提出他平时没什么工程可干,让贾某某把工程承揽下来,由他来进行施工。出于给朋友帮忙的考虑,贾某某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把工程承揽下来后交给单某某施工。当时阿拉善左旗林业局与贾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贾某某把工程承揽到的工程交给单某某后,单某某出资完成了绿化工程。工程款支付给贾某某后,贾某某又转付给了单某某。在该工程即将完工时,阿拉善左旗林业局因承揽绿化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公司履行招投标手续,故要求贾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补签了《阿左旗银根苏木外围绿化合同》,由于原告实际上也没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最后招投标工作也没有进行。2016年6月21日,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邓某某在驾驶单某某的皮卡车拉着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工人前往银根苏木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单某某作为雇主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提出过任何要求。在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邓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死者杨某某的家属对邓某某、单某某、贾某某以及原告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单某某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与单某某之间也系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只是为配合阿拉善左旗林业局完善工程承包事宜而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补签了施工合同,实际并未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建立工程承包关系,阿拉善左旗林业局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建立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的系贾某某个人,该工程由贾某某承揽后交给单某某施工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九虎辩称,1、原告所述该工程系贾某某个人承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与实际不符。原告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签订的《阿左旗银根苏木外围绿化合同》证明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而原告公司员工贾某某,具体负责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承包该项目,并受原告公司法人李桂香委托,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阿左旗林业局没有直接与原告结算,而将工程款结算给贾某某,即结算给原告委托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并不能说明贾某某个人承包该工程。所以,不管是阿拉善左旗林业局还是本案被告以及其他劳动者,都是将原告作为用工主体予以认可并与其发生各种民事关系的。2、原告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说明法院已经认定”单某某与死者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此认为单某某也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并不是邓某某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也没有参加任何诉讼程序,不能将法院在这一案件中的认定类推到我身上。我和其他工友邓某某、张某某等人都是在原告所承包的银根苏木外围工程中干活的工人。综上所述,原告将承包到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单某某,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原告与我主体适格,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符合事实认定。据此请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绿茸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林业局签订合同承包银根苏木外围绿化工程,贾某某为绿茸源公司的代理人。后绿茸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单某某施工,工程由单某某垫资。2016年6月21日,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邓某某在驾驶单某某的皮卡车拉着包括被告张九虎在内的三名工人前往银根苏木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被告张九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单某某作为雇主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张九虎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阿左旗银根苏木外围绿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绿茸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择分包承包人时应选择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某某的情况下,应对由单某某雇请来的工人张九虎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认绿茸源公司与张九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拉善盟绿茸源生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