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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财保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胜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胜花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财保4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庆山,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张北县油篓沟乡。被申请人:唐胜花,女,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蔚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庆山与被申请人唐胜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做出(2017)冀0726财保45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王庆山名下的冀G×××××小型轿车。王庆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王庆山名下的冀G×××××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现强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