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1,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男,1969年7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被告人奚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王燕生,男,1978年7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鹤庆县云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奚某某表弟。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萍、寸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被告人奚某某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燕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辛屯镇南河村委会南河村奚彦山家中与奚某1因口角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奚某某将奚某1拉倒在地,致奚某1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奚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1、医疗费15046.02元;2、误工费2068元;3、护理费2068元;4、护理人员住宿费330元;5、住院部伙食补助费2200元;6、交通费102元;7、鉴定费600元;8、营养费660元;9、出院后误工费3431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7384.02元。被告人奚某某辩解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奚某1,只是争吵拉扯时两个人一起跌在地上,听说在此之前奚某1曾经跌倒受过伤。因此,现在的伤可能是之前的旧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辛屯镇南河村委会南河村奚彦山家中与奚某1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奚某某将奚某1拉倒在地,致奚某1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自愿向法庭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鹤庆县公安局辛屯派出所接到奚某的报案后到现场进行调查,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侦查;2017年2月21日,鹤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奚某某取保候审。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体貌特征、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辛屯镇南河村委会南河村奚某2家中,在民警到达现场时,现场已遭到人为变动,现场无明显打斗痕迹及未发现血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奚某某辨认出其与被害人奚某1发生纠纷的地点及其和奚某1跌倒的地点。5、伤情鉴定委托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L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被害人奚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6、被害人奚某1的陈述,证人奚某2、奚某3、张某某、王某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害人奚某1在奚某2家中发生纠纷,后奚某某将奚某1推倒在地,致奚某某左肩受伤的时间及经过。7、收条,证实被告人奚某某已向法庭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当庭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及门诊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火车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结帐清单,证实被害人奚某1的身份情况及其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15046元,支出车费102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的期限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积极向法庭交付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奚某1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奚某某关于志平现在的伤可能是之前旧伤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奚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虽无证据证实,鉴于奚某1的伤情及案件实际,酌情支持出院后误工期60日。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6元,护理费为2063.16元,误工费76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701.12元。因被害人奚某1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奚某某赔偿总损失的90%为宜,计人民币24931元,其余10%计2770.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奚某1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医疗费、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7701.12元的90%,计24931元;其余10%计2770.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奚某1自行承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