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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永学、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学,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589号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双子座A901室。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系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丹分公司经理。被告徐永学,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晶,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金公司)与被告徐永学、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学、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3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被告借款后仅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终电子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已将6万元打入被告徐永学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此款本金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马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