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637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1,2005年阴历正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因违法犯罪而服刑多次,现仍旧不悔改,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1,2005年正月初四生育次女张某2。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