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银雪与项雪梅、李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银雪,项雪梅,李从振,项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677号原告:邵银雪,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雪梅,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从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项雪丽,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邵银雪与被告项雪梅、李从振、项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银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项雪梅、项雪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银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项雪梅、李从振偿还邵银雪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项雪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项雪梅、李从振自2016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邵银雪利息3000元,直至付清时止,项雪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项雪梅、李从振、项雪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项雪梅向邵银雪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邵银雪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至项雪梅的账户,项雪梅向邵银雪出具了借条,并由项雪丽提供了书面保证。项雪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邵银雪多次催要未果。李从振与项雪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然于2015年7月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项雪梅、李从振、项雪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邵银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项雪梅转账20万元,项雪梅于当日向邵银雪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邵银雪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项雪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项雪梅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项雪丽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项雪梅、李从振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邵银雪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银雪出借给项雪梅20万元,项雪梅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息。邵银雪出借给项雪梅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项雪梅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现邵银雪要求项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从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项雪梅于2015年3月15日向邵银雪借款20万元,系发生在其与李从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李从振与项雪梅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关于项雪丽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项雪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最后一次在借条上签字是2016年9月9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邵银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邵银雪要求项雪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雪梅、李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邵银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项雪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雪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项雪梅、李从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项雪梅、李从振、项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文彦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