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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028余雷与王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王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028号原告:余雷,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雷,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春,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余雷与被告王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40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统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行业务办讫章的补制回单一份,其上载明:交易日期2015年9月10日,付款人户名余雷,付款人账号62×××70,收款人户名王统春,收款人账号62×××73,金额¥80000元,摘要借款。并注明补制回单,重复无效!2017年4月5日。原告余雷主张其与被告王统春均系徐州市工商联青年企业联合会会员,因经常在一起开展工商联活动认识。被告王统春借款时称用于公司周转。被告王统春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雷与被告王统春因同为徐州市工商联青年企业联合会会员而相识,被告王统春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余雷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向被告王统春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汇付80000元,并在摘要部分注明为借款。其后被告王统春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余雷经索要未果曾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诉讼代理人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而撤回起诉。原告余雷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诉讼来院,被告王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余雷持有的银行业务补制回单载明其在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王统春汇付了80000元且该补制回单上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该补制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具体详实,指向明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使用;被告王统春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余雷虽然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其提交的银行补制回单也无法推断出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应为不定期限的民间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涉案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对于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因双方之间为不定期借贷,故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4月27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初次提起诉讼的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雷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以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三、驳回原告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王统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