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行审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清丰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238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柱,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清丰县阳邵乡报录村。法定代表人王为群,厂长。申请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清环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0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清环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9日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清环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叁拾万元。本院认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清环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清环罚[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亚娟审判员 李少武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艳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