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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与“飞徕几”(情况不详)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祝融路uone健身馆附近,发现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100元)停放在大门边且未上锁,由“飞徕几”望风,被告人王军直接将该自行车骑走。随后王军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石坳附近将所盗自行车卖给一个中年男子(未到案),销赃得款200元。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军与“飞徕几”携带上述同样的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西二环步步高超市附近,二人相互望风、分别用钢丝钳剪断自行车车锁,将被害人吴某和戴某停放的两辆永久牌捷狼24寸女式自行车(经鉴定,每辆价值280元)盗走。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军与“飞徕几”携带上述同样的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政府西门“湘千家”饭店附近,由“飞徕几”望风、被告人王军剪锁,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随后二人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石坳,将该车卖给上述同一个中年男子,销赃得款100元。其中,被告人王军分得30元,“飞徕几”分得70元。案发后,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军与“飞徕几”携带上述同样的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市一中高中部东门自行车棚处,由被告人王军望风、“飞徕几”剪锁,将被害人邹某停放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600元)盗走,后由“飞徕几”望风、被告人王军正准备剪另一辆自行车车锁时,被校保安发现,并报至公安机关将王军当场抓获,但“飞徕几”骑着被盗自行车逃走。现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在前三次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次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三辆被盗自动车,经本院核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军带领下在一家自行车售卖部查扣三辆自行车,其中二辆自行车(捷安特牌自行车和凤凰牌自行车)已被被害人领取,另外一辆自行车尚未有失主前来认领。故对被告人王军的上述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王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