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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金福杰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杰,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677号原告金福杰,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项目经理,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住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一巷*号*******室(身份证号码:65280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柱、杨谊蕾,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一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229491741R。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福杰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柱、杨谊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1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580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度至2015年度,原告在被告中标承建、被告的恒源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新湖农场新桥置地项目、玫瑰置地项目、呼图壁水库拦洪坝工程项目、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五号楼项目工作,2015年8月8日,被告的恒信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何海泉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福星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1、2010年7月20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恒源分公司。2、何海泉是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负责人。3、2012年7月9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的恒源分公司与新疆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新疆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位于和静县政府斜对面的运昶花园小区4号楼、5号楼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的恒源分公司;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混凝土发货结算单复印件三页7份、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的恒源分公司注销后,被告仍以恒源分公司的名义对运昶花园小区4号楼、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2、被告的恒源分公司注销后,被告仍以恒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与其承建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采购活动。3、被告的恒源分公司注销后,被告以其恒源分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期间,被告的恒源分公司委托原告金福杰负责运昶花园5号楼地下商城的一切事宜。4、2014年7月7日,原告金福杰以被告的恒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经办了被告的恒源分公司与巴州昆仑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署事宜。5、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金福杰作为被告的恒源分公司的材料员,签收了商品混凝土。6、和静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金福杰以被告的恒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经办的与巴州昆仑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署事宜,以及原告金福杰作为被告的恒源分公司的材料员签收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效力由恒源分公司承担。7、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金福杰系被告的恒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8日,恒源分公司负责人何海泉向原告金福杰出具欠条,确认库尔勒市和静县运昶花园五号楼项目部人员工资:金福杰项目部经理:2010年至2012年,年薪12万元,2013年至2015年年薪15万元(包括做饭兼安全员),共计8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立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何海泉,2012年7月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并予以注销。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被注销后,因公章未收回仍对外以分公司名义从事部分经营活动。2015年8月8日金福杰书写欠条:库尔勒市和静县运昶花园五号楼项目部人员工资金福杰项目部经理,2010年-2012年年薪为12万元、2012年-2015年年薪为15万元(包括做饭兼安全员)共计81万元,何海泉在欠条下方署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福杰主张福星集团拖欠其工资81万元,提供其自书、何海泉署名的欠条为证,但福星集团恒源分公司2012年7月9日已经被注销,虽然因公章未收回,福星集团恒源分公司仍然从事部分经营活动,但何海泉已无法当然代表福星集团恒源分公司,而且何海泉弥留之际署名原告个人书写的欠条,也难以确定欠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福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58.08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道阳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