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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县九公桥镇,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华夏田园。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华夏田园36栋1单元303室其家中,因琐事殴打妻子黎某某。黎某某报警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百春园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协警朱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王某某情绪激动,试图殴打其妻儿。李某某、朱某某制止、控制王某某时,王某某抓李某某脸部并踢李某某、朱某某二人,致李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后李某某、朱某某将王某某强行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某、王林、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人民警察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树理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