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上云屯第19村民小组与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冲尾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上云屯第19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冲尾屯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6民初558号原告: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上云屯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上云屯。代表人:于学松,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冲尾屯村民小组,住所地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冲尾屯。代表人:于春桂,组长。原告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上云屯第19村民小组与被告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冲尾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村民于运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因地名为红沙路面的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政府进行确权。在原告村民及村民小组组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村民于运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永福县堡里乡政府(现为堡里镇政府)组织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地名为红沙路面的大部份土地划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村民于运祥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原告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原告去处理与被告的土地所有权纠纷,其无权利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协议;第二、该《调解协议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第三、该《调解协议书》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地名为红沙路面的大部份土地划归被告所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争议的是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福县堡里镇拉木村上云屯第19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贤斌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雷佳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