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美团外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7月1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的一天,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800元。当天下午1时许,葛某某告知薛某交易地点,后薛某驾车载谢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对面路边停车,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摩托车前来,薛某通过车窗递给葛某某800元钱,葛某某交给薛某一包约1克左右的冰毒,后薛某、谢某将冰毒吸食。2、过了五、六天之后,薛某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800元钱。当天18时许,薛某与葛某某约好在青岛市黄岛区交易,薛某驾车载谢某来到处路边停车,薛某、谢某在车上等候,后被告人葛某某前来,薛某通过车窗递给被告人葛某某800元钱,被告人葛某某交给薛某一包约1克的冰毒。后薛某、谢某等人将冰毒吸食。3、2016年8月31日晚,薛某以购买冰毒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葛某某,双方约好次日上午交易,2016年9月1日上午,薛某再度联系被告人葛某某,双方约好当天下午在青岛市黄岛区公交站牌处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黄岛区被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查,从被告人葛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总重约0.8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2.85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第一笔事实不存在,第二笔事实自己记不清了,第三笔事实中自己不是要贩卖毒品给薛某,而是要把毒品送给薛某,其行为不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的一天,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800元。当天下午1时许,葛某某告知薛某交易地点,后薛某驾车载谢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对面路边停车,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摩托车前来,薛某通过车窗递给葛某某800元钱,葛某某交给薛某一包约1克左右的冰毒,后薛某、谢某将冰毒吸食。2、过了五、六天之后,薛某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800元钱。当天18时许,薛某与葛某某约好在青岛市黄岛区交易,薛某驾车载谢某来到处路边停车,薛某、谢某在车上等候,后被告人葛某某前来,薛某通过车窗递给被告人葛某某800元钱,被告人葛某某交给薛某一包约1克的冰毒。后薛某、谢某等人将冰毒吸食。3、2016年8月31日晚,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发现薛某从葛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后,让薛某以购买冰毒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葛某某,双方约好次日上午交易,2016年9月1日上午,薛某再度联系被告人葛某某,双方约好当天下午在青岛市黄岛区公交站牌处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坐公交车到交易地点下车即被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查,从被告人葛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总重约0.8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2.85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被查获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述。(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胶南派出所保全证据白色晶体2小包。(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葛某某处的2小包白色晶体成分进行鉴定,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实因吸毒对葛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葛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二份,证实薛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谢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吸毒工具的决定。(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葛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促发紧人民币四千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9)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对葛某某持有的两小包晶体的送检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葛某某讯问笔录五份,证实公安机关五次对葛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葛某某辩称其虽然跟薛某见过面,但是没有给过薛某毒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葛某某在供述中称其虽然是要去给薛某毒品,但是没有打算跟薛某要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五份,证实其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葛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过程。2、证人谢某的证言二份,证实其两次跟着薛某一起找葛某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与薛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把可以购买到毒品的联系方式告诉“晓晓”,之后又把“晓晓”的联系方式告诉薛某的情况。四、提取笔录及找照片公安机关从薛某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以及葛某某的微信个人资料照片二张,证实薛某在民警的控制下联系葛某某购买毒品以及葛某某的微信个人信息情况。五、辨认笔录及照片1、薛某辨认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真实身份为葛某某的情况。2、薛某辨认其先后两次向葛某某购买毒品的地点分别为黄岛区对面和黄岛区的情况。3、谢某辨认卖给薛某毒品的男子真实身份为葛某某的情况。4、谢某辨认其与薛某一起两次从葛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地点分别为黄岛区对面和黄岛区的情况,与薛某辨认的现场地点相一致。六、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在查获葛某某后依法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七、称重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从葛某某处发现的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0.28克和0.57克的情况。八、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对葛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扰乱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辩称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薛某,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辩称自己记不清楚了,经查,该二起事实是有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葛某某先后两次向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葛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想把毒品送给薛某,不想要钱。但是根据证人薛某的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薛某联系葛某某的目的即为购买毒品,葛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葛某某拒不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葛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