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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从汉王镇驶往城关镇隍庙街,行驶至江南加油站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后民警依法提取了王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65.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轿车从汉王镇驶往城关镇隍庙街,行驶至江南加油站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后民警依法提取了王某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5.6mg/lOO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叶 斌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