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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1与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1,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04民初3111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原告:徐某1,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李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告: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53栋B4-9号。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韦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徐某1与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被告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955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以上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119112.20元;4、诉讼费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运营车主,为原债务人任某经营的佰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运矿石,截止2016年6月23日,任某欠原告矿石运费、油款合计595561元,因任某无力偿还该笔欠款,遂将该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即原债务人任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债务人任某欠原告王某、徐某1矿石运费、油款总计595561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承诺按照约定直接付款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按债务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金某出具欠条一张,该债务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某、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金某不应是本案被告,金某是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章仅是和大公司盖章;债务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任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虽然在债务转移中签字了,但是在原始债务中原告如果不提供原始债权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责任。被告任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债务转让真实,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欠款数额真实,债务转移的过程已经详细叙述了债务数额,关于任某在债务转让协议中,在保证人中签字,目的是债务转移解除佰峰矿业与任某的关系,虽然签字了,但是与合同的终止是相互矛盾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与和大公司应该承担该债务,因为已经债务转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债务转让协议书,欠条。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给金某下的开庭传票。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细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系货车运营车主,一直为被告任某经营的本溪市佰峰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运送矿石。2016年6月23日,原告王某、徐某1与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债务人任某欠原告王某、徐某1矿石运费、油款总计595561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被告承诺按照约定直接付款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按债务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基于王某(徐某1)、任某、金某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现出具此欠条。截至2016年6月23日止,欠王某(徐某1)矿石运费、油款等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595561)“。欠款人: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金某和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任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债务转让协议有债权人原告签订同意,故上述债务转移有效。同时,被告金某和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金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故被告金某和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5955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未得到及时还款,遭到其他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徐某1欠款5955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金某、本溪和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小玲人民陪审员吴丽丽人民陪审员刘小岩二○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金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