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别克GL8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城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7.2mg/100ml。2017年3月16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石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