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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97号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7013915-6,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58561,住所地大同市御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孙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克勤,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于海花、庞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有忠、曹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开发利用冯庄村十里河南千亩滩涂,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村委会集体滩涂土地700亩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开发利用。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必须引洪淤泥,改善地表土壤结构。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确认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其可耕种面积约50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将土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但被告(反诉原告)自接受土地后至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利用,一直撂荒闲置。另,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3月1日被大同市工商局吊销,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实际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企业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3、证人李明喜、刘贵香、冯占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自接受土地后至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利用,一直撂荒闲置,存在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弃耕、撂荒现象,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并没有出现,考虑到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情况,目前已被十里河湿地改造项目占用,双方在对解除合同的赔偿损失达成一致后,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集体荒滩地700亩,进行开发利用,承包期限55年,期限从2006年起至2060年底止。因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土地系十里河多年形成的积扇,有机耕地层土壤薄,缺乏涵养,渗透力极强,必须进行引洪,改良土壤。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土地后进行了平整土地、硬化路面、修建防洪坝、房屋、引水渠、种植玉米、栽种玫瑰、西梅、油松、樟子松等,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起诉我方,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共计20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冯庄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与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的通知,以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单方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关于冯庄村委会垫付撤销租地合同的回复,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给予解除合同的补偿;3、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解除合同后,造成的经营损失,评估价值为1113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就解除合同提起赔偿诉讼,表明已同意我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给予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同意在双方共同参与下,委托法院对该损失进行鉴定,赔偿依据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损失,因本案诉争土地已纳入大同市十里河湿地改造项目,已流转给大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该部分的损失应以大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证言并不属实,不予认可,因证人李明喜、刘贵香、冯占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开发利用冯庄村十里河南千亩滩涂,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村委会集体滩涂土地700亩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开发利用。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必须引洪淤泥,改善地表土壤结构。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确认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其可耕种面积约50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将土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土地后,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平整土地、硬化路面、修建防洪坝、房屋、引水渠、种植玉米、栽种玫瑰、西梅、油松、樟子松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2016年4月25日,由于本案诉争土地纳入大同市十里河湿地改造项目,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复,撤销合同应给予赔偿。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亦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共计20000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解除合同后造成的经营损失,评估价值为11133000元。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7月6日被大同市工商局吊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情况,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诉争土地已纳入大同市十里河湿地改造项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目前已无法实现,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共计2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造成解除合同的原因及过错并不在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诉争的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的土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对解除合同后给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付合理补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本案诉争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委托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晋恒评字【2017】第0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为:本案诉争土地解除合同造成的经营损失为11133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为: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共计11133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损失的请求,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解除合同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损失价值,被告(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部分纠纷以大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评估结果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大同市工商局吊销,已实际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主张,因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意味着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债务的清理,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附件》;二、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11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9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05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民委员会44299元;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