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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连清与刘红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清,刘红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90号原告:吴连清(吴莲清),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英,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吴连清与被告刘红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美容店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前夫吴均平系堂兄妹关系。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会昌县城坚强量贩超市二楼的美容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转让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连清美容店转让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注:到贰零壹伍年年底归还清,按每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伍计算。”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红英未作答辩。原告吴连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手机信息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吴连清将自己位于会昌县城坚强量贩超市二楼的美容店转让给被告刘红英经营。原、被告协商,该店铺的转让款为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能力支付该转让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莲清美容店转让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英应向原告吴连清支付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凤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