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碧宇与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宇,陈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44号原告:叶碧宇,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杰,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碧宇诉被告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壹张,确认借款事实的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伍厘计算。被告借款后,未还本,只支付过一个月利息。被告陈志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碧宇与被告陈志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过高,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息。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碧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晓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