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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纪尚维与陈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尚维,陈锋,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060号原告:纪尚维,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芳,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纪尚维与被告陈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尚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谢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尚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锋、林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2%/月计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利息为144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利息为108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锋、林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应陈锋的要求,纪尚维通过郑佳丽的账户向陈锋出借款项800000元,陈锋于7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钱款,并承诺每月按2.5%计息。后陈锋依约支付利息。然,自2015年5月起即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陈锋偿还20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现得知陈锋经济状况恶化,身负多笔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财产权利,特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因陈锋与林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共同债务,故诉请被告林芳共同清偿。陈锋、林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陈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纪尚维的款项8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2.5%计息。庭审中,纪尚维确认陈锋已偿还200000元。陈锋与林芳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离婚。本院认为,陈锋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纪尚维支付的8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2.5%计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纪尚维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纪尚维可以随时要求返还。陈锋已经偿还200000元,尚欠600000元,故纪尚维诉请判令陈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锋承诺每月按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纪尚维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纪尚维与陈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于2013年,其时,陈锋与林芳系夫妻关系,即陈锋的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锋、林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锋、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尚维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起,均以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诉讼保全5000元,合计17320元,由陈锋、林芳负担,陈锋、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陈锋、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