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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全洲与阳谷县定水镇李八铝合金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洲,阳谷县定水镇李八铝合金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59号原告:刘全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县定水镇李八铝合金加工部,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李八村。经营者XX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定水镇李八堤口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洲与被告阳谷县定水镇李八铝合金加工部(下称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全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经营者XX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548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干活,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工资每天1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和XX申、杨士峰一起到东昌府区大张乡朱庄饲料厂进行门窗安装,原告在安装台上安装,XX申、杨士峰负责脚手架稳定安全工作。中午12点30分许,因安装台倾覆,原告从安装台上摔到地上,致原告双脚根骨骨折。受伤后在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伤势严重,转入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后因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辩称,铝合金加工部与原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方属定作方,原告属承揽方。原告按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每天报酬100元。在移动脚手架时,原告明知有危险但仍留在脚手架上,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自己承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全洲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2、孙登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3、××例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4、原告及护理人员宋彦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定水镇浦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刘福成61岁、母亲刘焕姐61岁、长子刘关强9岁、次子刘关鑫2岁。原告有一妹妹刘全静。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数额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全部连号,不应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交通费400元。6、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全洲“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级别太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太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7、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为21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莘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金额3944.59元;2、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复查治疗费用)金额500元;3、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单据一张金额350元。原告刘全洲对上述三项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经营者XX申的申请(因其持有的医疗费结算单据丢失),到莘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刘全洲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刘全洲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688.28元。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全洲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由XX申经营,原告刘全洲自2013年春天开始在被告处打工,每个工作日的工资100元。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从前为大张乡朱庄饲料厂安装的铝合金门窗需要补打密封胶。201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的经营者XX申带领雇员刘全洲(原告)、杨士峰一起到东昌府区大张乡朱庄饲料厂施工,施工所用脚手架由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提供。原告刘全洲站在脚手架上负责补打密封胶,经营者XX申及雇员杨士峰负责脚手架安全工作。在自东往西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地面不平脚手架倾覆,原告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致双脚根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伤势较重,次日转入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行“双侧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7天,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一日三餐的费用由铝合金加工部的经营者XX申承担,原告之妻宋彦俊与XX申委排的另外一人负责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之后的复查治疗费用共计50132.87元(包括莘县中医院医疗费3944.59元、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688.28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费500元),由被告铝合金加工部的经营者XX申支付。因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对原告刘全洲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50132.87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64.31元/天×240天=15434.40元;3、护理费:64.31元/天/人×(2人×37天+1人×53天)=8167.37元(被告派1人护理37天,相当于已承担237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被告已承担);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年×20年×20%=55816元;7、交通费:400元(双方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福成9519元/年×18.83年×20%÷2=17924.28元,原告之母刘焕姐9519元/年×19.45年×20%÷2=18514.46元,原告长子刘关强9519元/年×8.97年×20%÷2=8538.54元,原告次子刘关鑫9519元/年×15.96年×20%÷2=15192.32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0169.60元。9、鉴定费:21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11、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十一项共计197380.24元,其中被告已承担医疗费及复查费50132.8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护理费23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金额合计53972.3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全洲长期在XX申经营的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打工,每个工作日工资100元,受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的管理,属于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的雇员。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经营者XX申的带领下,到大张乡朱庄饲料厂施工,并由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提供劳动工具,原、被告之间明显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作为雇主和施工工具的提供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监督、提醒和保护义务,致使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倾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全洲作为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雇员,明知移动脚手架时存在危险,却仍坐在脚手架上跟随移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刘全洲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承担事故责任的70%。对于原告刘全洲的经济损失总额197380.2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166.17元(197380.24元×70%=138166.17元)。由于诉讼前被告已承担53972.34元,抵扣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84193.83元(138166.17元-53972.34元=84193.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定水镇李八铝合金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洲经济损失84193.83元。二、驳回原告刘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刘全洲承担482元,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承担11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八铝合金加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