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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著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李春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062号原告:张著辉,男,土家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春生,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张著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及第三人李春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第三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赔偿第三人李春生粤T×××××号车辆损失299881×30%=89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9时45分许,李某驾驶第三人所有的粤T×××××小型越野车沿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阳江市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40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的粤T×××××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被告评估定损金额为29988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的车辆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著辉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54404000013918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644040000000104);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辩称:一、原告驾驶粤J×××××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的约定须扣除10%的免赔率。二、原告车辆属于营业性的货车,从事道路运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驾驶人必须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件的考取与普通机动车驾驶证有很大区别,从考试条件、对该岗位的安全意识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等方面去考核。该资格证是营运货车从事营运必备的条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6、“驾驶出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三,假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告严重超载上路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赔款计算时要扣除10%的免赔率。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春生20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计算方法应当减去2000元之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计算。四、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投保单;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的粤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644040000000104)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544040000139184)。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粤J×××××,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18时起至2017年1月1日18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日0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该“重要提示”并未以区别于保险单其他文字的方式标注。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并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No.TDAA201544040000273625)”佐证,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张著辉、投保车辆号牌粤J×××××、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载明了投保险种等。该投保单以黑体字印刷“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署有“张著辉”的字样。但原告坚称该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并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也未出示过该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签署的“张著辉”字迹与原告在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字迹目测有不一致之处,但原、被告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没有明确说明过条款的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不论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6年2月26日19时45分许,李某驾驶粤T×××××号车沿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阳江市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40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载货汽车粘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以及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次要责任。粤J×××××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事故时粤T×××××号车的所有人是第三人李春生,李春生称其约于2016年底将该车转让给了他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粤T×××××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系承保粤T×××××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定损。原告提交且第三人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金额299881元、残值作价金额9689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02982元。被告对该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确定粤T×××××号车辆损失。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赔款2000元,此外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涉案粤T×××××号车的保险赔偿款。原告未向第三人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偿,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及免赔率,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印制的“重要提示”并未以区别于保险单其他文字的方式标注,不能视为被告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被告虽提供了签署有“张著辉”字样的投保单,但投保单标注的编号与涉案保险单不一致;在张著辉坚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且该签名与张著辉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目测有不一致之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明投保单上“张著辉”是原告本人签名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署,举证并不充分,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且第三人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金额299881元、残值作价金额9689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02982元。被告对该定损金额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采信,以此作为确定第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受偿以补偿损失为限,故确定第三人粤T×××××号车辆损失时应扣除车辆残值,本院确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粤T×××××号车辆损失为202982元。事故时第三人是粤T×××××号车的所有权人,粤T×××××号车因涉案事故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根据次要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赔偿损失。扣除第三人已通过交强险获赔的金额2000元后,原告还应向第三人赔偿:(202982元-2000元)×30%=60294.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应将其所应赔付的保险金60294.6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获得被告的保险赔偿金后,原告对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李春生支付保险赔偿金6029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张著辉负担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伊俐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