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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超、杨呈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超,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14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平分社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刘金超,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杨呈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天星,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保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保云,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江,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星、张保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金超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签订(博平��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400620130500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五人分别授信,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刘金超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维修,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刘金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金超辩称:贷款属实,五户联保也属实,但是贷出来的钱答辩人没用,让张���磊用了,答辩人不应该偿还,应该让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杨呈猛辩称:五户联保属实,答辩人只是起个担保作用,钱确实让张保磊用了,应由张保磊偿还。被告张保云辩称:答辩人不记得有五户联保,只记得自己自己贷过款,所以刘金超名下的钱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天星、张保磊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金超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相应人民币,转入被告刘金超的账户(62×××34),并约定相应借款到期日,月利率为11.3000‰的事实及该借款的支付情况;2、(博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4006201305002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事实;3、农户个体工商户贷款信用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五人的信用情况;4、被告刘金超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5、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刘金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张保磊和被告姐夫秦磊春带着被告只是在借据上签字捺印,钱被谁使用了被告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知道五户联保的事;对证���3、4、5无异议。被告杨呈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跟证据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字是被告签的;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张保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页的字不是被告所签,第二页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不知道五户联保之事;对于证据3、4、5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是借款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刘金超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借款,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虽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保云均以自己不知五户联保之事为由持有异议,但均认可自己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又提供不出相应反驳证据,且被告张保磊、张天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合同的存在,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5分别是农户个体工商户贷款信用评级授信申请表、被告刘金超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保云均无异议,又因被告张天星、张保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证据3、4、5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江及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保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五人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博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400620130500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本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被告刘金超的借款用途为汽车维修,授信额度为80000元;杨呈猛的借款用途为养羊,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张保云的借款用途为养羊,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张天星的借款用途为养羊,授信额度为70000元;张保磊的借款用途为养羊,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金超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维修,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1.3000‰。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呈猛发放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账户(62×××3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6号批复,同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均未提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刘金超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刘金超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尚欠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作为借款人刘金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刘金超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出借人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茌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金超追偿。被告张天星、张保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1.3000‰及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金超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金超、杨呈猛、张天星、张保磊、张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尉法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