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林国堂与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堂,李卫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堂,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市人,住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119800624XXXX。被执行人李卫锋,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910909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卫锋支付人民币33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国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5元、执行费人民币395元。但被执行人李卫锋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李卫锋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卫锋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卫锋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9日将执行人李卫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李卫锋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