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608号原告:沈某某,女,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高,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高、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1997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被告喜欢在外玩,经常因为原告劝说让其少出去玩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母亲看到后也不劝阻.原告因为孩子原因,一直忍让。后被告又染上酗酒恶习,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经常喝醉酒后对原告又打又骂。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实在不能忍受,于是离开家里回娘家了,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劝原告回家,4月份,因为被告说自己母亲心脏病住院,原告才回家伺候其母亲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不仅没有看到原告照顾母亲的辛苦,还老是对原告挑三拣四以及打骂,双方之间经常冷战,很少交流沟通,被告也经常彻夜不归。2015年9月份,孩子因为当兵离开家里,11月份,在被告多次打骂之下,原告伤心地离开家里后就外出打工了。综上所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早日从阴影中走出来,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其未曾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睦、温暖的家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实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沈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主体适格、合法;二、被告兰某某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且主体适格、合法;三、原、被告儿子兰某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兰某系原、被告婚生子,已满十八岁的事实;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五、洈水镇鸡鸣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于2014年正月回娘家居住,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六、证人章学华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有了第三者,喜欢喝酒,酒后发脾气,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七、证人章贤凤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有:1、被告有第三者;2、被告喜欢喝酒,酒后发生家庭暴力。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附2: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