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新与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玉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玉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37号原告:吕新,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TT31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辛玉超,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吕新与被告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和装饰公司)及辛玉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被告依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被告辛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息;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息)。诉讼过程中,吕新变更诉讼请求为:依和装饰公司对上述款承担给付责任,辛玉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案外人张春华与被告依和装饰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号别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依和装饰公司对张春华的京津新城和园××号别墅进行装修装饰,被告辛玉超为依和装饰公司代理人。后依和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张春华与依和装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号别墅装修合同》,原告停止施工。经原告与依和装饰公司代理人辛玉超结算,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已付工程款80000元,依和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委托辛玉超代为付款,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前给付50000元,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利息,并有权向依和装饰公司或辛玉超追索欠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依和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辛玉超与张春华签订《××号别墅装修合同》之事,虽然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但我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辛玉超签订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辛玉超辩称,其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属实,原告也进行了施工。结算时也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当时结算工程款不是100000元,商定按100000元计算,愿意偿还该款,也愿意支付利息,但暂时没有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吕新提交发包方(甲方)为案外人张春华,承包方(乙方)为被告依和装饰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号别墅装修合同》,约定由依和装饰公司对张春华的××号别墅进行装修,工程造价180000元。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德成的印章,辛玉超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依和装饰公司质证称,虽然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我公司未向辛玉超出借过资质,也没有委托辛玉超签订过此合同。我公司以前与辛玉超合作过别的项目,给辛玉超使用过公章和代表人印章,但不是该项目,不知道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辛玉超质证称,之前其与依和装饰公司合作时李德成给过我印章,该合同是我拿印章在业主家盖的,合同也是我签的。2.甲方为吕新,乙方为依和装饰公司,辛玉超为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号别墅业主张春华执笔并作为中证人签字,内容:甲方受雇于乙方进行上京和园××号房屋装修,因乙方与业主终止装修合同,双方就终止时所施工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合同产值共220000元,乙方已支付80000元,因部分工作未完全完成,乙方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甲方,双方雇佣关系终止;2、乙方委托辛玉超支付甲方100000元;3、第一笔欠款归还5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归还甲方;4、第二笔欠款归还5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前归还吕新;5、如依和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吕新有权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依和装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128号业主协助吕新监督依和装饰公司支付欠款;7、甲方有权向依和装饰公司或辛玉超个人追索欠款。依和装饰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没有委托辛玉超签订该协议书,即使签署《××号别墅装修合同》是公司行为,协议书上也没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书。辛玉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欠款应由其本人支付,但暂时没有能力,同意在两年内给付。原告吕新反驳称,辛玉超以依和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辛玉超是依和装饰公司员工,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证据及业已查清的事实,被告辛玉超陈述了《××号别墅装修合同》签订的过程及使用依和装饰公司公章的情况,被告依和装饰公司虽不否认《××号别墅装修合同》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向辛玉超出借资质和委托签订《××号别墅装修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均否认辛玉超是依和装饰公司员工,但承认有过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辛玉超使用过依和装饰公司印章。二被告所述的合作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出借资质和借用资质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辛玉超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借用依和装饰公司资质与××号别墅业主签订的《××号别墅装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辛玉超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吕新施工,其转包行为亦为无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业主张春华监督辛玉超与吕新进行结算,说明其对施工工程予以验收,因此,吕新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本院准予。关于二被告责任问题。前文已述二被告所述的合作就其性质而言属借用资质,即辛玉超借用依和装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后转包。施工过程中辛玉超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并经手与吕新签署结算协议书,辛玉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任;依和装饰公司将其企业施工资质借给辛玉超使用,致使辛玉超能够实际承包装修工程,并造成辛玉超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吕新施工的事实发生,由此,依和装饰公司应对辛玉超欠付吕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吕新与辛玉超之间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二人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辛玉超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前和12月11日前,起算利息日应为次日,故对原告要求的起算利息日期不予采信。经核算,500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至12月11日共产生利息791.46元,原告对该期间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吕新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辛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上述应付款中的50000元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791.46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吕新支付利息。三、被告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辛玉超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新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辛玉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天津依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