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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洪胜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ADXX**的小轿车搭载沈咸明、陈庆宝、姚建新一同前往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与张婧玥协商债务归还事宜。当洪胜成驾车至上址附近时,孙伟勇、王波涛(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朱某等人持棍棒击打被害人洪胜成头部、腿部等,并将洪所驾车辆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等多处砸坏,其中,被告人朱某脚踢被害人洪胜成。经鉴定,被害人洪胜成遭他人殴打,致头皮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涉案车辆直接物损共计人民币2394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之刑罚。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